114年度司執字第3428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鈞富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主文欄中關於「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債務人之
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