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153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正鴻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