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256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育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債權人本件債權債權憑證所載該薪資標的已於前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39號案件核發移轉命令,且未經撤銷或第三人聲明異議,就該標的無從重複執行。綜上所述,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