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416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
第4 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
惟債權人除提出
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結論自明。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0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前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93年8月27日確定,而債務人前於92年10月3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在監服刑,且
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75號處分書撤銷在案,從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則有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情甚明,本院對此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其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足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