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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7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
債 權 人 徐茂展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債 權 人 徐丞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債 權 人 黃士哲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59巷28弄
            24號3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子千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5               
債 務 人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前開判決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函於同年4月1日送達債權人等,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未補正,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