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8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林惠慈  

異  議  人即
被保險  人  李依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即
併案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哲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異議人即被保險人李依璇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75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下稱異議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桃院雲114年度司執俊38551字第1144043482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函覆保單扣押狀況如附表所示;後另有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45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林惠慈之保單執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併入本案辦理。異議人及第三人李依璇(新光人壽保單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對扣押命令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李依璇主張:其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知情、參與或受益之情形。該保單之訂立,係基於其風險保障與人身安全考量,依法應受尊重及保護。其並不同意將附表1保單作為債務清償工具,對於執行深感不符法理,嚴重影響保險保障與人身權益等語。附表編號1、2之要保人即異議人則主張:新光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其家人,係為家人風險規劃,用以投資或清償債務目的,該保單屬於人身保障性質契約,執行該保單嚴重侵害其法定權益。國泰人壽保單則係為晚年保障而保,其已年老,請求體恤老年處境,排除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等語。
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則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星展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後於114年7月10日追加執行223,719元,及其中197,676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5月6日共計544,666元及執行費4,412元;遠東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43,598元,及其中119,05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5,000元,及執行費用1,153元、程序費用500元。而異議人之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4年8月6日、8月12日之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298,745元、219,999元,此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6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4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
 ㈡次查,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並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故被保險人稱其並非本案債務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之財務狀況無任何知情、參與或受益之情,其並未同意將該保單提供作為債務清償工具等語,尚非可採,並不影響附表編號1之保單價值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予以解約換價,於法尚無不合如被保險人仍認有可得主張之權利,已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究,應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資救濟,
 ㈢復查,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條項所定數額應為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而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預估解約金有逾上開金額,且其險種為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亦非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4年8月6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同年9月3日函附卷可稽,則系爭保險即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尚屬無違,依法自得為執行標的,則如終止系爭保險,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其113年度財產總額為50,560元、所得總額(營利所得)為3,313元,然此些標的是否能足額清償債權,不無疑義;何況,稅務閘門所顯示之財產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現已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另異議人並有3名具資力而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故解除保險應不致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並有異議人之女、兄弟姊妹之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是以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有其必要性;且衡酌就解約對異議人造成之侵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㈣再者,異議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命其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足證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實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保單則係為晚年保障而保,其已年老,請求體恤老年處境,排除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等語尚非可採。 
 ㈤末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並未就共同生活親屬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而其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桃園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6,768元,1.2倍即為20,122元,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0,122元,再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林惠慈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366元(計算式:20,122×3=60,366元),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數額及異議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既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㈥綜上,依上開說明,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不僅可於解約金範圍內獲得清償利益,亦與強制執行法、保險法、執行原則之相關規定無違,為貫徹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本件異議人、被保險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293,155元
2
國泰人壽公司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220,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