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黎德盛即LE DUC THINH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以已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如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即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程序不備之情形,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即
無庸命債權人為補正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以債務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而以國內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系爭裁定予債務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三、然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20日出境
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是系爭裁定作成時,債務人已遷居國外,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債務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自應查詢債務人是否出境,以為國內公示送達或為外國公示送達,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逕為國內公示送達,未另為外國公示送達,送達程序
難認合法。是應認系爭裁定尚未送達予債務人而未有效成立,且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