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冠霖 住○○市○區○○路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集保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
惟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債務人已自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無可供執行之勞保資料,
此有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存款債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位於臺中市,且債務人
住所址係臺中市,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