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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9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冠霖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集保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惟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債務人已自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無可供執行之勞保資料,此有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存款債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位於臺中市,且債務人住所址係臺中市,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