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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0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30號
債 權 人 陳本慶  住○○市○○區○○○路○段0000號1 
            樓               
債 務 人 海川股份有限公司即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債權人持對債務人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44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主張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海川股份有限公司即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設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查,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債務人公司分割新設之公司,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是否可分,涉及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此部分屬於實體事項並執行法院所得斟酌,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命債權人提出對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後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礙難逕就佳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又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公司為任何財產之聲請,且本院亦非管轄法院,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