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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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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枋政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台灣科力瑪系統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陳一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
人                      北○○○○○○○○)  
債 務 人 鄧衍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陳一成經查係原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債務人鄧衍㨗則現係設籍臺北市士林區,均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