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22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王珞陵即王曉嵐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及傷害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5號、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扣押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三人陳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含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主約含完全失能給付無法單獨保留,此有第三人民國114年10月2日聲明
異議狀、114年10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2056號函在卷
可參,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將一併解除其健康險、傷害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