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264號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曾育唯即曾鴻堃(歿)、施玲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曾育唯即曾鴻堃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