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316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
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洪嘉穗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黃麥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該規定但書中所定之情事,則應由債權人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雖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875號
債權憑證(原: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833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黃麥芳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且於108年2月履行完畢,並提出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權表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符。而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雖更生方案未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然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未於
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仍應由聲請人另以訴訟請求
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
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