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5949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住同上
住○○市○○區○○街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惟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