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其與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扣押其所有保險契約,但該保險有醫療及意外附約,如主險契約遭強制終止,附加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也會終止,異議人因生意失敗,只能仰賴此保單作為未來生病或發生意外的基本醫療與生存保障,希望撤銷終止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
三、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保險契約,依本院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資料,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投保資料,本院遂向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6月5日國壽字第1140061410號函回覆扣押結果,異議人共有9筆保險契約,
惟其中僅一筆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符合前開扣押標準,且經本院再次向國泰人壽確認該筆保單主約性質確為人壽保險,
非健康險、傷害險,此有國泰人壽114年9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93316號函可據。況且,本院前於114年8月20日發文予異議人,通知其得聯繫得依新修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之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主張行使介入權,以提出相當解約金金額之現款,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而免終止該保險保約,然均未獲回應。再者,依本院115年4月24日核發之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執行命令,在說明三已有說明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依據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該附約不予終止,故應無異議人所陳終止其附加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情形。
是以,異議人之異議恐有誤會,並不可採,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