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459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楊素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章紋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司執字第49459號核發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基隆地院97年10月16日基院慧97執誠字第13941號
債權憑證(原屏東地院94年促字第2955號),
嗣經屏東地院以103司執34642號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聖源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經嘉義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99年2月5日開始
更生程序,於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該更生方案自對全體債權人發生效力,且
兩造係因
前揭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原係寶華商業銀行,該銀行於97年2月被星展銀行收購,該債權輾轉讓與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後,
本件債權人為最後受讓債權人),亦非行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
參酌上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依債權人聲請或債務人
異議,先後於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司執字第4945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不合法,應予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