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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邱少奇即邱双豐(歿)
            鄭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邱少奇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邱少奇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邱少奇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