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簡永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就主文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因該扣押命令前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先後函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可供合法送達之地址,如不知地址應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然債權人分別收受補正通知,
猶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洵堪予認。綜核前情,本院審酌債權人
迄未陳明有何不能執行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債務人對第三人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