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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羅士能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遷出國外前之最後住居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此有債務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