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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戴明珠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4之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戴明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戴明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