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469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
代理人 陳亭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旦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1
代 理 人 蘇厚安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1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
法律行為作成
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08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36號公證書及111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0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觀音區成功路二段925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另協議延長至118年7月24日止,並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
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是以,該租賃契約尚未屆滿,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