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135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方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