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8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簡黃梅蘭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簡黃梅蘭、簡炳川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845號
債權憑證,其上
所載債權人原為
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依序轉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轉讓與聲請人
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
可稽。
惟就債權讓與已
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其上載之送達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三樓」,該地址為楊梅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債務人簡黃梅蘭顯無居住於該地址之事實,則
相對人對該地址為通知,並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收受通知,僅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稱已聲請裁定
公示送達,聲請人顯然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