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6979號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康進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得
假執行之簡易判決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
迄今
猶未補繳執行費,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