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7214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偉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
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
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債權人固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501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於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屋內動產(下稱
系爭屋內動產)
予以強制執行,今本院依職權查知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除債務人外尚設有數戶號,而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在案
可稽,
堪予認定。
㈡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均係先行
推定為戶長所占有,然此非認定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若有反於上開推定占有之情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從而,債務人既非單獨之戶長,本件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進而推定系爭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債權人對此負釋明之責。
㈢對此,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以釋明之,
惟債權人僅陳報由管委會簽收之郵件回執影本乙式,復觀以回執記載簽收時間點為民國111年4月間,距本件聲請即114年5月8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客觀上尚無從以此事實使本院產生大致可信債務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此之薄弱心證,況社會上僅辦理設籍登記而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者,在所多有,此亦非屬違反一般常情之狀態,則本件實難依債權人之釋明形式審查系爭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甚明。
㈣
綜上所述,今債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可得推認系爭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逕予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