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8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住○○市○○路000號3樓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債 務 人 黃上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美錦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吳信 住同上
債 務 人 尹瑞民(歿)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上伏、黃美錦、黃吳信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尹瑞民已於104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卷附戶役政資料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尹瑞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黃上伏、黃美錦、黃吳信之勞保資料,
惟債務人等
住所均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卷附戶役政資料
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