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638號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許瑋玲 住同上號22樓
住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32弄34衖1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1421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原
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6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提出
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未為補正,另再於114年5月27日通知補正,債權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