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444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張嘉芸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設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債 務 人 白燕琴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僅就債務人白燕琴部分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任職單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存款債權、向中華民國壽險公會查詢以債務人白燕琴為
要保人之投保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白燕琴
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