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559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僅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明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並未載明應為之執行標的及其所在,此有執行
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現
住所在「嘉義縣朴子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
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