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6511號
債 務 人 卓勝鎮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卓勝鎮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債務人之兒子曾經發生車禍,不良於行且長期無業,本院所扣押債務人於
第三人昀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本院就系爭薪資債權僅保留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新臺幣(下同)20,122元,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經聲明人以前開聲明意旨為異議,
惟聲明人之子現年41歲,尚未至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尚
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等情,且經本院命聲明人於5日內釋明其子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具體文件如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
佐證,前開函文業於114年6月9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明人逾期未予釋明,是於聲明人釋明其子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前,系爭薪資債權需再酌留其子生活費用之主張,
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