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7093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淑惠即徐清財之繼承人、徐巧倫即徐清財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
上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何淑惠即徐清財之繼承人、徐巧倫即徐清財之繼承人之部分尚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二人之確定證明書,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