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554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
繼承人(歿)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
繼承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