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
債 權 人 胡華康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張凱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
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張凱閎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債務人是否具執行
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
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釋明之,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4年8月8日、114年11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勞簡專調字第27號、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之資料到院,翻閱內容均無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復又以債務人之姓名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惟同名同姓居住桃園市者甚多,無法特定債務人身分,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