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9682號
債 權 人 洪清華 住苗栗縣○里鎮○○里00號之13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觀其提出執行名義即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
所載:「
對造人廖啟豪願給付
聲請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損害.......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肆萬參千元整。」可知,該執行名義債權人應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與本件聲請執行債權人洪清華不符,且本件聲請執行債權人洪清華未提出其他對債務人廖啟豪之執行名義,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