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0661號
債 務 人 楊螢蓁即楊子瑄即楊淑芬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扣押債務人之薪資3分之1恐會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因其對母親有
扶養義務,應酌留
異議人及受扶養人生活所必需,為此異議,並對本院就其主張扶養一事提出財產所得資料異議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
本件債務人主張對無生活能力之母親有扶養義務,本院扣押其薪資3分之1,恐會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釋明。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院為調查受扶養人有無資產而通知債務人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然其無正當理由竟不為之,而異議本院應職權函查,可見其主張,
不足採信。因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