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0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661號
債  務  人  楊螢蓁即楊子瑄即楊淑芬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債務人之薪資3分之1恐會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因其對母親有扶養義務,應酌留異議人及受扶養人生活所必需,為此異議,並對本院就其主張扶養一事提出財產所得資料異議云云
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對無生活能力之母親有扶養義務,本院扣押其薪資3分之1,恐會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釋明。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院為調查受扶養人有無資產而通知債務人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然其無正當理由竟不為之,而異議本院應職權函查,可見其主張,不足採信。因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