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1139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雅綺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曾輝照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
請公司轉交)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及第73條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更生方案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在案。查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更生方案對其亦有效力,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