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056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倪聿謙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梅鈞筑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債 務 人 梅廼肯(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時,債務人梅廼肯已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查債務人梅鈞筑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役政資料附卷
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