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8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敬堂
詹淙翔(歿)
吳裕慶即吳宗霖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詹淙翔已於104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
屬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
惟債務人楊敬堂、吳裕慶之
住所分別在臺中市霧峰區、雲林縣四湖鄉,亦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