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79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詹雅晴即詹玉雲
債權人就
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
參照)。
二、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陳明如有所得即逕予扣押執行。
嗣第三人函覆債務人於富邦人壽有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富邦人壽函覆扣得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係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298,399元、166,012元,其中係爭保險契約,另陳報其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但含有健康險部分且不可分割。即係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
予以割裂,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