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32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智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林涵茜即利騰美髮店之薪資債權,
經查第三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