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924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胡吉雄即胡永宏之
繼承人(歿)、胡洪仁份即胡永宏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吉雄即胡永宏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胡吉雄即胡永宏之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胡吉雄即胡永宏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換發
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胡洪仁份即胡永宏之繼承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