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918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顏孝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債 務 人 曾玉蘭(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聲請強制查詢債務人等郵局、集保及保險資料,
惟債務人曾玉蘭(歿)已於107年3月31日死亡,另債務人邱榮玄即邱平水
住所在台中市,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另債務人邱榮玄即邱平水之部分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