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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9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907號
債 權 人 郭家慈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0號              
債 務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若執行法院認仍有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上開法文賦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依公平合理之原則發動調查權,若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時,卻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作為取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證明」或「摸索執行」,此乃與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制加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查報責任之修法意旨相違。未按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參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債務人及優美飯店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第一銀行等公司之帳戶、債權及對債務人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優美飯店有限公司如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
  (一)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執行之存款標的,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是債權人未盡一定限度之協力義務
  (二)另觀諸債權人依前開判決所為之金錢請求權,並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函查債務人於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財
  產資料。
二、優美飯店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
  之營業收入債權。
三、優美飯店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不動產。
四、優美飯店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不動產。
五、優美飯店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