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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0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5            
      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故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繼承,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自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以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即有欠缺。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6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5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陳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江德盛前已亡歿,今以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等為債務人江德盛之繼承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依職權查知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卷宗核閱無訛予認。揆諸前開說明,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從而,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為債務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