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志聰
上列因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5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回復扣押債權如附表所示。依第三人陳報
系爭保單之保險保障項目包含「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安新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等給付項目,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之保險事故,具傷害險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為不可單獨分割
一節,此有全球人壽114年11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04006號函
可憑,準此,系爭保單既兼含傷害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單則將一併解除其傷害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32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附表:
1.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28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