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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0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志聰  

上列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回復扣押債權如附表所示。依第三人陳報系爭保單之保險保障項目包含「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安新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等給付項目,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之保險事故,具傷害險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為不可單獨分割一節,此有全球人壽114年11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04006號函可憑,準此,系爭保單既兼含傷害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單則將一併解除其傷害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32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附表:
1.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28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