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791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債 務 人 鄭美琳即鄭美花
住台東縣○○鄉○○00○0號
債 務 人 劉真光 住台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松鶴三巷58
之2號
主 文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獻輝(歿)已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美琳即鄭美花等對
第三人之退稅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東市及台中市
_。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