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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2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1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陳榮富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為配偶繳款,債務人財產;債務人現無任何收入,需保單無醫療使用;本案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將唯一財產抵債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59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處於114年7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11日函復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另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主張保費資金來源係其配偶,惟即使保單之保費確為債務人配偶所繳納,債務人仍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三)債務人主張保單為醫療後盾,惟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系爭保單無持續性給付,可認系爭保單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四)債務人主張本案不符比例原則,據債務人113年財所資料可知債務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案債權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123萬餘元,已明顯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債務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綜上,就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