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0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韋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又所謂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故在執行標的之選擇,首要觀察者應為:該標的是否為能夠滿足債權之有效手段。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35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786元及其利息,而衡諸該債權獲得滿足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
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
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且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且系爭不動產有無合法佔用土地之權源,貿然異動不動產之現況,恐衍生事後
拆屋還地等爭議事件,況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可知系爭不動產應債務人自住使用,若為拍賣,
債務人則失去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損害已明顯失衡,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
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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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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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 | 一層: 201.35 二層: 201.35 三層: 201.35 地下層: 211.93 合計: 815.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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