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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6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及傷害保險保障,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5號、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5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扣押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三人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包含失能、身故等給付項目,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疾病、傷害所致失能之保險事故,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部分拆分佔率,即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逕行辦理解約,此有第三人115年5月13日國壽字第1150052703號函附卷可憑。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將一併解除其健康險、傷害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