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75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債 務 人 胡伯青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壹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帳戶等。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第三人等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